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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(2002.08.23)
来源:交警大队   发布时间:2017-05-19

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(2002.08.23)

【颁布日期】2002.08.23

【实施日期】2002.10.01

【失效日期】

【法规分类】部门规章

【内容分类】

【颁布单位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

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

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 
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    

 

摩托车报废标准规定         

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,鼓励技术进步,节约能源,保护环境,根据《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规定。  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。  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,是指轻便两轮摩托车、轻便三轮摩托车、两轮摩托车、边三轮摩托车、正三轮摩托车。   

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:   

(一) 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、轻便三轮摩托车、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,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;   

(二) 使用年限达到8-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、轻便三轮摩托车、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,使用年限达到7-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。具体使用年限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,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;   

(三)车辆严重损坏,无法修复的;   

(四)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《公告》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;  

(五)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;   

(六)经修理、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,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。

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,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、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,可延长使用年限,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。  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,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,增加检验次数,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,应当强制报废。  

第五条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,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,并禁止上路行驶。  

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,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。   

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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